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上訴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
劉楷律師 詹奕聰 律師被上訴人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即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
參加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簽訂售後租回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自動上料機一套(下稱系爭上料機)、面削機一台、中軋機一套(以上機器合稱系爭機器)出售予伊,同時由上訴人向伊租回。詎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八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復於同年八月間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整及緊急處分,伊乃依系爭契約第二之十一條第一、二、九款約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終止租賃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二之十四條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返還伊系爭上料機等情,爰依上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上料機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分別於一、二審受敗訴之判決後,已因其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另上開返還系爭上料機之「補充請求」即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漏未判決,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上訴人則以:伊因需資金周轉,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將系爭機器以四億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出租予伊使用。嗣兩造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將買賣價金調整為六億三千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並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將訴外人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琳公司)所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共計四億元之支票二十紙(下稱系爭二十紙支票)背書轉讓予伊,以支付買賣價金。嗣其中如附表編號五至二十號面額共三億四千萬元之支票十六紙(下稱系爭十六紙支票)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一方面又向伊收取租金,顯係對伊詐欺,伊自得撤銷買賣契約及系爭機器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又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伊經催告後已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系爭上料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使用,雙方復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立增補契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一之二條、第一之六條之約定及系爭增補契約書就關於上述第一之二條買賣價款、第一之六條承租人買回之權利所作之約定,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雖由四億元變更為六億三千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惟被上訴人實際上僅須支付四億元,剩餘二億三千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係留待兩造日後另行協商議定再行支付。如上訴人一旦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即無須支付剩餘之款項,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僅為四億元,剩餘二億三千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係留待日後上訴人欲行使買回權利之際方行給付,被上訴人則同時須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第二期之買賣價金二億三千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兩相交互計算後,互不負任何給付義務。次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疆公司)、捷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揆公司)為上訴人重要原料供應廠商,上訴人因營運週轉之需,向被上訴人、鑫疆公司及捷揆公司購料及融資,合計積欠債務十一億零一百二十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已據證人即上訴人原財務經理 陳立祥 證述屬實;且上訴人因無法按約定時程繳付上述購料款,又急需被上訴人提供生產物料,乃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以出售之價金抵付積欠被上訴人之前開債務,再經由系爭契約之簽立,上訴人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機器,有系爭契約及其後附之由上訴人出具之收據記載足憑。依該收據之記載,上訴人明確表示以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四億元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已收訖買賣價金,系爭機器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因負欠聯貸銀行數十億元之鉅額貸款,上訴人公司大章由聯貸銀行代表中華開發銀行持有保管,因上訴人欲以上述四億元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十一億餘元債務,將形成上訴人資產優先償還被上訴人之債務,損及聯貸銀行利益,中華開發銀行不可能同意系爭契約之簽立,兩造乃約定由被上訴人在翊琳公司所簽發之系爭二十紙支票上背書後交還上訴人。系爭十六紙支票有無兌現,與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四億元是否支付無涉,尚難執此否認兩造間合意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前開十一億餘元債務抵銷上述買賣價金四億元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出售系爭機器之事實。再者,依系爭契約第一之三條(原判決誤植為一之二條)之約定,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讓與,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達成讓與合意,並以占有改定之方法,使被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而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原判決誤植為九十七年)八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復於同年八月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違反系爭契約第二之十一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終止租賃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上料機,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所辯及防禦方法,為不足取及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上料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係在第三審始提出之新證物,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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