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3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崑 發
複代理人 洪文濱
被 告 陳亭君
洪羽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八月二日起至一○
一年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
國一○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