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王興華
孫鷹上列抗告人因與喜上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81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經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與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抗告人向士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8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20號(下稱220號)裁定駁回抗告。220號裁定業於同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迄同年月25日止,仍未據抗告人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陳麗玲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