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聲請駁回 簡水秀 之參加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抗告人 歐賢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 許惠玲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駁回簡水秀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受影響而言。本件許惠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6月12日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簡水秀,供為擔保簡水秀對第三人 陳聯傳 之同額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98年5月8日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嗣簡水秀將系爭債權於3,500萬元範圍內讓與抗告人,於101年2月24日辦畢該擔保金額1億元之抵押權之讓與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陳聯傳已為抗告人清償提存3,500萬元,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求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簡水秀為輔助許惠玲,向原法院聲請參加訴訟。抗告人以簡水秀與許惠玲利害關係相反為由,聲請原法院駁回簡水秀之參加。原法院以:簡水秀主張其僅將系爭債權於3,500萬元範圍內讓與抗告人,與許惠玲之主張一致,簡水秀是否仍保有系爭債權其中6,50
0萬元,將因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訴訟之結果而受影響,其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輔助許惠玲而參加訴訟,因認抗告人聲請駁回參加,為無理由,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梁玉芬法官王金龍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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