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KEARDIANA(中文名:雅娜,印尼籍)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靖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IKEARDIANA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IKEARDIANA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被詐騙人財物之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因年籍不詳自稱「KENDIS」之友人承諾給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即(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印尼籍友人LITAJOLANDA(中文名:麗塔,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補助款已核撥至印尼辦事處,需要提款卡還有存摺帶去印尼辦事處當證據,補助款會撥至帳戶內云云,致LITAJOLANDA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在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IKEARDIANA。(二)IKEARDIANA隨即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與「KENDIS」。嗣「KENDI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7日20時40分許起,先透過交友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 謝雅琴 佯稱:欲寄送含有現金之包裹,需支付關稅云云,再透過Gmail佯裝為貨運公司司機,以電子郵件稱:包裹內有現金將違反洗錢防制法,需支付行政費用云云,致謝雅琴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0日23時29分許、23時34分許、同月11日20時42分許、2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4萬元、2萬元至上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隱匿掩飾前揭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LITAJOLANDA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雅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與證人LITAJOLANDA之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
(四)告訴人謝雅琴之存摺影本、電子郵件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各1份。
(五)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六)被告IKEARDIAN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謝雅琴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詐騙他人帳戶並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LITAJOLANDA成立調解並賠償1萬1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23-124頁),另與告訴人謝雅琴協議後同意賠償4萬元,惟目前僅給付2萬元,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公務電話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95頁、第109頁,本院審簡卷第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83-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LITAJOLANDA成立調解履行完畢,另賠償告訴人謝雅琴部分損失,均已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謝雅琴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謝雅琴約定如附表所示剩餘之2萬元給付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目前非法居留於我國境內,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5-16頁),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因考量被告與被害人LITAJOLANDA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且已賠償告訴人謝雅琴2萬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IKEARDIANA應給付謝雅琴新臺幣2萬元,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給付完畢,並應匯款至謝雅琴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