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簽結處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58號再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簽結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就該條項聲請所為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不得抗告,此觀同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許春風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8年度他字第10531號簽結之處分,聲明不服,以「刑事準抗告狀」聲請撤銷該處分,經第一審法院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所得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客體,而予裁定駁回。本件又與撤銷罰鍰無關,並無前揭例外得提起抗告規定之適用,依前述說明,既不得抗告,自亦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