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第三審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80號抗告人 張鈿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者,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既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案由及觸犯之法條」、「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應羈押之處所」、「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等事項,合於同法第223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
二、本件抗告人張鈿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刑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法院於同年5月7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確定後之執行,裁定自該日起為第三審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抗告人收受等情,有該訊問筆錄、提押票、押票回證等附卷可稽。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3個月,當庭宣示,雖送達押票乙份,惟未作成羈押裁定正本,且該押票事實欄,謹註明「如本院判決書所載」,顯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按應係指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記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如此草率行事,就此提出抗告云云。
四、惟查:
(一)稽諸卷內之資料,原審法院受命法官為本案羈押訊問前,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其他各款之權利事項,復於訊問後,就如果裁定第三審羈押,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迨至抗告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復諭知:被告可能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已將羈押理由,告知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內,此有原審109年5月7日訊問筆錄可稽。
又本件押票,既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記載「羈押理由、所犯法條及所依據之事實」等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書面(羈押)裁定。縱原審押票「羈押所依據之事實」欄記載「如本院判決書所載」,較為簡略,仍不影響其效力。
(二)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認有撤銷發回更為審判之理由,已於109年5月28日,以
109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