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扣押財產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73號再抗告人 王清爽
王錫偉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扣押財產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案件偵查中,經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再抗告人王錫偉等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案件,有扣押再抗告人等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以保全追徵之必要等為由,聲請法院准予扣押;第一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准許。
二、再抗告人等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敘明: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等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依卷內具體相關事證,為保全追徵,認有扣押之必要,而裁准扣押如其附表所示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並敘明:告訴人係日本「SODクリエイト株式会社」等16家成人影片(AV)公司,日本既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之一,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其著作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且縱為色情著作,倘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即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本件扣押財產價值,與犯罪所得相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過苛之虞等旨,因認其等之抗告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等之抗告。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經查:
㈠、原審及第一審均係以再抗告人等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見第一審裁定理由二《第1頁第22行》、原審裁定理由伍、四《第9頁第14、15行》),認有扣押上開房屋及土地之必要,而准予扣押,則再抗告人等均係扣押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尚非因他人刑事案件而遭扣押財產之第三人。本扣押案件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再行抗告之案件。
㈡、再抗告人等不服第一審准予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原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等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㈢、得否再抗告,為法定事項,本件依法既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再抗告」,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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