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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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守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守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3行所載「並質疑員警 林昀儒 配戴密錄器,向其高分貝嗆稱:『你有密錄器就可以這樣子嗎?』,因正值防疫期間,王守慶在門口未配戴口罩與林昀儒對峙,林昀儒規勸王守慶將口罩戴好,並出言要王守慶態度『不要兇』、『你現在是在兇什麼』等語,但王守慶仍不聽勸,時而踏進家門口向林昀儒持續叫囂稱:『怎樣,我沒有走出來』、『我在家啊,為什麼要戴口罩』,時而踏出門口指著屋簷嗆稱:『怎樣,我在屋簷下呀』」,應更正為「並質疑員警林昀儒配戴密錄器,向其高分貝嗆稱:『你有錄影器就可以這樣子嗎?』,因正值防疫期間,王守慶在門口未配戴口罩與林昀儒對峙,林昀儒規勸王守慶將口罩戴好,並出言要王守慶態度『不要兇』、『你現在是在兇什麼』等語,但王守慶仍不聽勸,時而踏進家門口向林昀儒持續叫囂稱:『我沒有走出來』、『我家裡,我不用戴口罩吧,為什麼要戴口罩』,時而踏出門口指著屋簷嗆稱:『我這邊是屋簷下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所載「告訴人林昀儒、 洪成偉 於警詢時之指述」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守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2人以上同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三)又被告在前揭時、地出言侮辱到場執勤之警員林昀儒,並徒手用力拉扯執勤警員林昀儒、洪成偉,使其等受有傷害,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罪均係在密切時間、空間接近之情況下所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辱罵,且以強暴脅迫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致使員警林昀儒、洪成偉受有傷害,並同時毀損員警林昀儒配戴之手錶及眼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侮辱公務員、傷害及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2名警員均係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以上開言語辱罵警員,復以前揭強暴手段妨害公務之執行,不僅造成2名警員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並損壞警員林昀儒之物品,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命理工作、年收入約20萬元、需撫養配偶 周春香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2人損失,以及其等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446號被告王守慶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居○○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守慶於民國110年8月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與其妻周春香因故發生口角衝突,雙方爭吵持續約半小時且嚴重妨害附近住戶安寧,員警林昀儒、洪成偉據報於當日12時38分許到現場處理,王守慶見上開員警上門瞭解狀況時,不滿情緒仍然高漲,對於員警之詢問毫不配合,並質疑員警林昀儒配戴密錄器,向其高分貝嗆稱:「你有密錄器就可以這樣子嗎?」,因正值防疫期間,王守慶在門口未配戴口罩與林昀儒對峙,林昀儒規勸王守慶將口罩戴好,並出言要王守慶態度「不要兇」、「你現在是在兇什麼」等語,但王守慶仍不聽勸,時而踏進家門口向林昀儒持續叫囂稱:「怎樣,我沒有走出來」、「我在家啊,為什麼要戴口罩」,時而踏出門口指著屋簷嗆稱:「怎樣,我在屋簷下呀」、態度持續傲慢大聲叫囂,並高舉右臂如跳針似的向林昀儒怒吼稱「我沒有兇」、「我沒有兇」…,林昀儒見王守慶情緒瀕臨失控,即出言「你不要逼我逮捕你喔」,王守慶聽聞理智完全失控,踏進家門口大力怒摔其手上物品在地,並對在場員警林昀儒大聲辱罵「你敢對我你試看看」、「幹你老母雞掰咧」、「幹你娘」等辱罵之詞,林昀儒、洪成偉即刻施以強制力要將之逮捕,王守慶不從而奮力抵抗,嘴上仍喋喋不休對員警辱罵「幹你老母」、「幹你娘咧」,並用力拉扯林昀儒身上配戴之眼鏡、手錶、密錄器等物,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妨害林昀儒、洪成偉依法執行公務,致林昀儒身體受有雙手、雙腕及面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其配戴之手錶錶帶斷裂、眼鏡右邊腳架歪斜、右側鏡片掉落等損壞;洪成偉身體則受有右前臂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嗣為林昀儒、洪成偉將王守慶逮捕到案。
二、案經林昀儒、洪成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守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伊於前揭之時、地,有對員警即告訴人林昀儒出言辱罵「幹你老母雞掰」、「幹你娘」等穢語,並出手反抗告訴人林昀儒、洪成偉之逮捕,抓員警之眼鏡、手錶、密錄器等行為之事實。2告訴人林昀儒、洪成偉於警詢時之指述、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密錄器光碟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昀儒配戴之眼鏡、手錶受損照片、告訴人等身體受傷照片、告訴人等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