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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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王興華
孫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喜上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
108年5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2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方鴻愷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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