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騫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勝騫(原名: 陳璽光 )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越南籍之 裴氏 紅絨因家人重病需款孔急且其外籍配偶身分難以求助之際,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前同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內,與裴氏紅絨洽商貸款事宜,同意貸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除先預扣前5日利息1,500元及等同利息之手續費1,500元與其他貸款費用1,000元,而僅實拿2萬6,000元外,並約定每日應給付利息300元此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要求裴氏紅絨當場簽署面額9萬元之本票1紙做為借款之擔保,其後陳勝騫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裴氏紅絨不堪重利負荷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陳勝騫並於偵查中將前開本票1紙交由檢察官扣押。
二、案經裴氏紅絨訴由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0年度易字第6號,下稱本院卷,該卷第31至34、26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勝騫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因告訴人裴氏紅絨家中亟需用錢而借款予告訴人並簽署本票,告訴人因而持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罪嫌,辯稱:伊是借9萬元給裴氏紅絨,月息1,350元,而且告訴人現金還款部分僅共支付1萬1,000元,告訴人原本約定1個月後償還本金,但1個月後告訴人無法償還,希望分期,伊才與告訴人改約定先分期清償9萬元之本金,等到9萬元本金都清償後再來算應該付給伊多少利息,所以告訴人每日支付300元給伊償還本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期日因貸款事宜相約見面,被告並同意貸款予告訴人,且由告訴人簽發面額9萬元本票予被告,嗣後告訴人有給付現金,另以每日300元為單位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裴氏紅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21、241至245、257至259頁),且有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119、123至
125、263至271頁;本院卷第51至185頁),並有本票1紙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裴氏紅絨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11月底,因為越南家鄉大哥癌症亟需一大筆錢,又不敢向配偶借錢,且伊沒身分證根本沒有借款經驗,只好向自稱「 阿凱 」之被告借錢,總共借3萬元,但扣除5天利息1,500元、手續費1,500元及不明費用1,000元後,實際只拿到2萬6,000元,剛開始伊用現金支付利息,現金的部分自107年12月至108年1月共給付1萬8,000元,後來從108年2月開始改成匯款到被告帳戶,伊給付的全部金額都是在繳利息,根本無力償還本金等語(見偵卷第9至12頁),並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大哥生病,小孩要生活,也沒有其他借錢管道,因為緊急需要錢,只好向被告借錢,簽本票的時候,伊有問被告為何只借3萬但票面上金額卻寫這麼多,被告說是怕伊跑掉沒繳利息,後來伊還一直付利息就沒錢還本金,匯款付利息的時候伊會拍照傳LINE給被告,被告會傳訊息記載自上次付款日期計算迄今的日期及應該支付利息總額與本金償還金額,因為本金還沒償還所以被告才會在訊息最後註記「0/30000」表示本金還有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2至244、257至258頁)。而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分別向告訴人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4500欠上次100(0/30000)」、「00000
00000000000000✔3200欠100(0/30000)」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3、269頁),而上開內容後段均有「(0/30000)」之記載,且於前開不同對話中均無變更,足佐告訴人所述:借款本金為3萬元且支付之金錢均僅繳納利息等語可信為真。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0/30000)」之記載是本金剩3萬元等語(見109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卷,下稱審字卷,該卷第36、37頁),則告訴人既有持續匯款如附表所示,惟該3萬元之金額始終不變,是告訴人持續匯款確係支付利息而非本金,堪認被告以本金3萬元向告訴人預扣利息及相關費用並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犯行甚明。再被告自承:告訴人當時亟需用錢,因家鄉有困難需要錢,又因外籍配偶身分不方便向配偶說,且借款當時知道告訴人係持居留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偵卷第32、36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亟需用錢且因外籍身分又僅有居留證而借款不易等情知之甚詳,猶趁此情狀而向告訴人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自已構成重利犯行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借款當時自己月薪4萬多元,尚有學生貸款20多萬元及車貸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65、267頁),依被告當時負債非少,經濟尚非寬裕之情形,加以9萬元已約當其2個月的薪水而金額非低,參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先前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見二人並無交情,焉有可能以此非低之金額借貸卻可以慢慢償還本金而利息後算,所辯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又被告既稱告訴人係匯款償還本金,然其與告訴人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記載之本金金額卻始終不變而為3萬,所辯與前開客觀證據不符,足見所辯僅事後圖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重利犯行之行為情節,其本案放款之對象1人,及其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未到庭亦無法聯絡故未調解,參酌其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監視器工程,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尚有車貸120萬元及大學學貸1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又重利罪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利息總額9萬4,800元(計算式:預扣利息及等同利息之相關費用共4,000元及附表實收利息總額9萬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本票1紙,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編號還款時間還款方式還款金額1107年12月至翌(108)年1月底止現金共1萬8,000元2108年2月2日下午2時1分許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元3108年2月15日晚間10時54分 許同上 1,300元4108年2月20日晚間9時14分許同上1,500元5108年2月25日晚間9時59分許同上1,500元6108年3月10日下午2時8分許同上4,000元7108年3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同上1,500元8108年3月20日晚間9時39分許同上3,000元9108年3月30日晚間10時26分許同上3,000元10108年4月9日晚間11時13分許同上1,500元11108年4月15日晚間9時38分許同上1,700元12108年4月25日晚間8時52分許同上3,000元13108年5月4日晚間11時55分許同上3,000元14108年5月15日晚間7時41分許同上3,000元15108年5月28日晚間8時52分許同上3,500元16108年6月17日晚間8時50分許同上6,300元17108年7月7日晚間8時42分許同上3,000元18108年7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同上5,000元19108年8月3日上午9時56分許同上7,500元20108年8月15日晚間10時28分許同上5,000元21108年8月21日上午10時38分許同上4,000元22108年9月7日晚間10時21分許同上3,000元23108年10月1日下午4時22分許同上4,500元合計9萬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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