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吳建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素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甫於10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本件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被告吳建政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段○○○巷○○號居南投縣○○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政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0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南投縣○○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吳建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因安全帽扣環未扣,且欲逆向騎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淨重0.3781公克),嗣於翌
(14)日14時25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建政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坦承上揭犯行。│││查中之供述││├──┼────────────┼──────────────┤│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照認證單(代號:B277)1│反應之事實。│││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1紙││├──┼────────────┼──────────────┤│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非他命之事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淨重0.3781││││公克)││├──┼────────────┼──────────────┤│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扣案之物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0│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00000000號)鑑驗書1紙││├──┼────────────┼──────────────┤│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件紀錄表1份│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淨重0.37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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