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1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1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李仁凱
被   告  梁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16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4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
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
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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