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賴啟忠
被 告 顏登 在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80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1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8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8日向原告(原亞太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
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
付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02年12月3日最後一次繳款
3,693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103年3月31日止,尚
積欠其本金97,921元及利息4,798元未清償,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19元,及其中97,921元自
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1個月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
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就該延滯第1個
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
付500元之違約金,固提出其約定事項為據,惟依原亞太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其循環
利息係以年息18.25%計算,違約金則以應繳付當期循環信用
利息之10%計收,然合併利息計算,已近年息20%,其請求
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
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