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董明正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許瑜容 律師複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就借貸美金四千五百五十五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已提出滙款明細及收據各一件為證,且被上訴人對於曾收受系爭款項,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款項係借款,參諸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其舉證責任已轉換至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尚為上訴人之岳母,且係臨時從香港打電話借錢,上訴人如何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據或約明清償期,且系爭款項折算新台幣僅約十六萬元,並非鉅額,又係姻親所借,上訴人未於任何簿冊上登載,亦屬人之常情。
(三)上訴人如欲贈與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國前就會交付,何需另費周章透過旅行社交錢,且上訴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訴人前往香港。
(四)被上訴人於聲明異議狀內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其借貸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供為清償該借款之用,嗣於原審審理中又稱聲明異議狀係由他人代撰,因其不善表達,致撰狀人將系爭款項誤解為還款。惟被上訴人並非不識字,且於聲明異議狀內簽名蓋章,就與該異議狀內所載內容,不可能不知情,而未要求撰狀人更正,事後卻稱上開款項係「贈與」,顯然有虛。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長期資助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且當時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女婿,贈與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屬正常之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元月八日,自香港打電話回台向伊借用系爭款項,伊遂透過捷利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人員轉交該款,詎被上訴人嗣後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而係上訴人贈與給被上訴人者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再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需有款項之交付外,尚需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於右述時間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及捷利旅行社高雄分公司收據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雖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款項係借款,依上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況款項之交付原因,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履行其他義務,不一而足,尚難僅以有交付款項一節,即遽以認定係因借貸而交付。至被上訴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敘述系爭款項係為清償欠款,固與嗣後所稱係「贈與」不符,惟上訴人既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之所辯雖有可議,亦不得因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無從信為真實。
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蔡川富~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