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盜版影音光碟拾陸片、燒錄器壹台、空白片參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意圖出租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者,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著作法修正公布前係觸犯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該法條修正公布後係觸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故被告既於著作權法修正公布前意圖出租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公布前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法定刑則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公訴人漏未比較新舊法,逕以上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相繩,容有未洽。被告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又因光碟容量大,不法獲利高,成本低,盜版容易,對著作權人造成重大損害,惡性尤為嚴重,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盜版影音光碟十六片、燒錄器一台,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訊供陳在卷,故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空白片三十一片,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犯罪用之物,亦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故修正前意圖出租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觸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須經告訴乃論;惟該條修正為「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九十四條之罪,不在此限。」,則修正後上開行為係觸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已如上所述,則屬非告訴乃論,惟本件行為時係在修正前之犯罪,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修正後規定無須告訴乃論者,仍應經過告訴之程序(司法院解釋院字第一六三五號參照)。本件扣案未據告訴之影音光碟片十七片部分,既未經告訴,則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不得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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