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一部停放該處,竟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得手,且將該車牌卸下,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一分許(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該機車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益智網咖」店前停放後,發現員警正在調查該部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遂入店內要求在店內玩網路遊戲之兄 許志利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另一部機車(車號不詳)迅速載其離開,後經員警調閱該網咖店之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一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停放在「益智網咖」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是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一分許前十幾分鐘,在「益智網咖」前向「 黃志忠 」借的,伊騎去買東西,大約十幾分鐘,之後騎回網咖旁邊還他,把鑰匙還給他,車子停在門口右手邊,他人站在門口左手邊,還完車,他朋友就以其他機車載他出去了,伊進網咖打電話給在家的哥哥來載伊,機車並非伊所偷竊的,車牌也不是 伊拔 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述上開機車被竊情節明確,並有車輛協尋單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機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被告雖辯稱係向「黃志忠」之人所借,然其不僅無法提供之「黃志忠」之年籍、住址等相關資料可供查證,復未能交代如何與「黃志忠」聯絡,此已顯與事理有違,況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一分許,至「益智網咖」停放後,入店內叫其兄許志利載其離開一節,此有該網咖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幀在卷足佐,核與證人許志利於偵查中所陳:「我先在益智網路內玩遊戲,後我弟弟(即被告)騎沒有牌照之摩托車(原車牌0000000)來找我,說怕他朋友的車被扣,要趕快走,後來我即騎摩托車(有牌照)帶我弟弟走,原無車牌紅色車留在網咖附近」等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前開所供在「益智網咖」前向「黃志忠」借車、還車云云,顯不實在,衡情,若該機車確為被告向友人「 黃智忠 」所借,其豈有捏詞虛構借車、還車經過之理?又苟該機車果真係被告向「黃智忠」所借,其何必在員警調查該車時,要求其兄迅速載其離去?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犯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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