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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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結婚,係夫妻關係,婚後共同住在高雄市,並有搬過幾次家,後兩造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搬入兩造現在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九九之三號,並以該住處為兩造約定之住所,詎於七十八年六月間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後,業經鈞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以七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四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而雙方間亦無任何感情存在,原告自無必要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或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本件被告不但惡意遺棄原告,且雙方已分居多年,而無感情可言,形同陌路,原告實已無法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本院七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四八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宗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四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間結婚,為夫妻關係,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間竟無故離家,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後,業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以七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四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本院七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四八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張宗禮到庭證稱:「(問:兩造於七十三年結婚,婚後兩造是否共同住在高雄市,有搬過幾次家,後來兩造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搬入兩造現在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街九十九之三號?並以該住所為共同住所地?)是的。」、「(問:被告是否於七十八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回?)是的。現在都沒有她任何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四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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