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原告之夫,被告丙○○知悉被告乙○○與原告係屬配偶關係,詎被告二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止,在彰化縣員林鎮內之賃屋處所,連續多次為通姦行為。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經原告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發現被告二人親密行為之相片,而查悉上情。被告二人通姦之犯罪事實,已經刑事判決在案。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之行為,致使原告因此精神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等語。被告二人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其等二人固有於上開時間通姦之事實,惟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即已知悉此事實,其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始起訴請求,已逾時效消滅期間,而且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係屬配偶關係,而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止通姦之事實,已據被告二人自認無訛,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條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二人雖抗辯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即知悉被告二人通姦乙節,但已為原告否認在卷,核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等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等所抗辯之事實為真正。況據被告二人自認其等最後一次通姦行為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中旬,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損害賠償,相距僅約二月餘,顯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消滅期間甚明。另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時,尚未離婚而消滅,則原告得對被告乙○○請求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前,更無時效完成之問題,特此敘明。是被告等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云云,無從採取。
三、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意旨、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據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通姦行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已使原告因此而感到羞辱、沮喪、悲憤、痛苦,其所受精神上損害顯非輕微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職業、所得、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八十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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