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一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其住所及南投縣○里鎮○○路「金山旅社」三三三號房內等處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依法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零時許,依法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勺子一支及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結果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編號第一A○八○○五六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編號第一B二七○一一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五三八號尿液檢驗單在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勺子一支及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袋一個扣案足憑。此外,復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甫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猶不知悔改再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袋一個,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勺子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趙淑容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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