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財產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號
原告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購入他人擅自重製之音樂光碟(俗稱CD)再加以販賣,賺取差價為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夜市○○○路陸橋下),現場陳列經向不詳人購入擅自重製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光碟於攤位上,並加以販賣於不特定之人,經原告公司之職員 江信儀 前往巡視發覺後,報請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販賣擅自重製之原告享有著作權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五十八片(俗稱盜版CD)。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經起訴在案。原告因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而受之損害,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第一項,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之行為對於社會造成甚大之負面示範作用,致使一般人只知貪小便宜購買盜版品,助長盜版品更加盛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無視法律保障著作權人權益之規範,致使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其情節可謂重大,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稱: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係迫於生計,不得已始出售盜版CD,被告並無資力依原告請求之金額賠償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音樂光碟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夜市○○○路陸橋下),販賣於不特定之人,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等事實,已據被告自認無訛,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O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壹萬元以上伍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壹佰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音樂光碟,則原告請求其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無資力償還云云。惟債務人所負之金錢債務(包括因侵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不得因其無資力而免除其清償義務(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光碟片,其市價係每片三百五十元,而被告則以每片一百元之低價出售之事實,已據原告公司職員江信儀及被告本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前開刑事案卷附警訊筆錄),參合社會事實與經驗,堪信為真正。是被告以低價出售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光碟片,必減損原告營業利潤,原告之實際損害額確屬不易證明。惟被告係以每片二十元之代價販入他人盜版光碟片,再以每片一百元轉售賺取差價,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衡之被告並非擅自行重製盜錄,且就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音樂光碟部分,被查扣之數量,亦僅五十八片等情況,尚難認其情節係屬重大。本院審酌全盤情況,認原告所求償之損害金額以六萬零九百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零九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F0~T32附表:
┌──────┬────┬────────────┐│光碟片名稱│數量│備註│├──────┼────┼────────────┤│ 江惠 專輯│三片│內容有「一嘴乾一杯」等十││││二首歌曲│├──────┼────┼────────────┤│ 黃乙玲 「海波│五十五片│內容有「海波浪」等十首歌││浪」專輯││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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