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交簡字第一四三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伊因為酒後駕車,不慎將車輛駛入路旁水溝,伊家中經濟情況不佳,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實屬過重云云。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上訴人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