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平日駕駛自小貨車沿街賣菜維生,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編號「員大枝六之一右人七」號電桿前狹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狹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僅以略低於當地四十公里速限之時速三十餘公里車速駕車前行。適有 楊朝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拖二輪貨車,○○○鎮○○路○段○○○巷由南往北對向行駛而來,亦因疏未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竟偏逾道路中線,侵入甲○○駕車行進方向之車道。迨甲○○見狀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即與楊朝金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劇烈擦撞,楊朝金隨即人車翻倒於地。甲○○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主動以電話報警前來處理,並於到場警員詢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楊朝金雖經送醫急救,仍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過失駕車撞及被害人楊朝金致死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係以駕車沿街叫賣蔬菜維生,辯稱:伊係在固定攤位擺攤賣菜,每日均須開車將菜載至固定攤位販售云云。然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坦稱:「(問:職業?有無以開車送貨?)賣菜為業,我是以駕駛為業務,我是開貨車沿路去賣菜。」等語明確,自不容其任加翻異前詞。且被告日常工作均須仰賴駕車載運蔬菜往來,亦有以該項社會行為反覆實施為目的之客觀事實,不問其是否固定擺攤或沿街叫賣,均與僅係單純於上、下班通勤時駕車之情形迥然有別,自不影響其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認定。而右揭車禍發生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一張、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因發生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在卷足憑,並經被害人之子乙○○指訴明確。按汽車行經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路寬五點五公尺之狹路,自應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僅略低於當地速限之三十餘公里時速駕車前行,致於發現前方突發車況時避煞不及,被告駕車顯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竟偏逾道路中線,駕車侵入被告駕車行進方向之車道,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嚴重疏失,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卷附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九一0八一六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然被告駕車既有前述過失情節,尚不得徒以被害人確為肇事主因即得解免其罪責,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生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主動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到場警員詢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報案人欄之記載,及被告坦承肇事經過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自已合於法定自首犯罪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憑,且其於犯罪後坦承駕車過失,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而被害人騎車跨越道路中線,侵入被告行車方向之車道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重大疏失,且為肇事主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及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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