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鐘為盛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五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以其自家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至丁○○家中電話(00)0000000號,先經丁○○之妻戊○○接聽後,再轉由丁○○接聽,詎乙○○於電話中竟揚言「本次里長你不要插手,否則等選舉結束後三天內要打得你土土土(台語,意為慘兮兮)」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於同日中午一時許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撥電話至丁○○家中,惟否認於電話中曾出言恐嚇,辯稱:當天其因丁○○前曾說其大哥甲○○之壞話,所以才打電話過去,其在電話中並未稱本次里長你不要插手,否則等選舉結束後三天內要打得你土土土等語,且當天伊係在其大哥甲○○處打電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而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曾自家中打電話給丁○○乙情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證人即丁○○之妻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均一致證稱伊當時在丁○○旁邊有聽到丁○○說「你給我恐嚇,我要報警」等語,足徵被告於電話中確曾為不利丁○○之言語,告訴人前揭指訴,應可採信;雖被告嗣於本院調查中辯稱當天伊係自其大哥甲○○家中打電話予丁○○云云,並舉甲○○為證,然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承電話係自自家中所打,且在檢察官問其為何那麼早打電話時,答稱因其早上要去田裡工作,那天比較閒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益見被告確係自家中撥電話予告訴人無誤,況若被告係自其大哥甲○○家中打電話予丁○○,何以未見其於偵查中敘明,且要求甲○○作證,迨至本院調查時始為上開聲請,則證人甲○○嗣後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當天早上使用其電話撥打予告訴人,在電話中被告稱不要說其大哥壞話,被告未提到要告訴人選舉不要插手云云,顯屬附和被告之詞,自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僅為選舉事宜,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以電話恐嚇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