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二七號、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街○○○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五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含該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懵懂前行,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況同路段由東向西駛來,甲○○因上開過失,迨見該車,已煞避不及,致發生撞擊,乙○因而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詎甲○○於該時、地,見狀為逃避刑責,竟未予下車為救護行為,而立即駕車逃逸,後經警憑民眾提供不全之車牌號碼及現場遺留之機車車頭碎片及安全帽一頂,而找到車主 林朝豐 ,進而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大厝巷六九號處,為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駕駛機車於前開因疏未注竟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告訴人乙○,使之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及其因害怕刑責,非但未予下車為救護行為,且立即駕車逃逸等事實,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張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肇事後逃離現場,經警憑民眾提供不全之車牌號碼及現場遺留之機車車頭碎片及安全帽一頂,而找到車主林朝豐,進而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始予查獲等情,亦經證人即承辦之員警丙○○到庭結證屬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人於傷,其非但顯有過失亦具有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傷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有犯罪之前科,於駕車肇事後,猶駕車逃逸現場,以圖卸責,是其惡性菲輕,應從重量刑,否則如何以惕來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