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外,餘者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七日酒後駕駛牌照號碼PF─607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工業區一路交岔口處,與訴外人 廖朝偉 騎乘之牌照號碼JY2─297號機車相撞擊,廖朝偉因而不治死亡,因上開機車係由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期間二年,肇事時,保險契約仍有效成立,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 廖隆宏 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其後,訴外人即另一保險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同一事故原告所理賠之金額攤付七十萬元予原告,則原告所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七十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汽(機)車肇事查案證明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領款收據、理賠計算書、強制險攤回資料表等件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因係酒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保險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求償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亦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應由該保險公司出面處理為當等語。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
七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可稽;再者,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已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明文規定。因此,駕駛人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依規定既不得於道路上駕車,如違反並應予以處罰,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酒醉......而駕車」,自應以駕駛人飲酒量是否已逾依規定不得於道路上駕車之標準值為斷。經查:被告飲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八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一(MG\\L)之事實,除據被告自認在卷外,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之酒精濃度測試數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於駕車肇事當時其行為顯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達於酒醉駕駛之要件。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駕駛之情形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又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凡酒醉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者,即為保險人求償之對象,保險人於依法給付保險金後,自得對之加以求償,要不以該人尚需有其他過失為必要。本件被告既係酒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訴外人廖朝偉死亡,不問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對被告加以求償,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有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得否對其保險人請求理賠,核與被告本身應受追償之責任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縱使屬實,於法亦不能解免其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