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交簡字第三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與被告甲○○達成認罪與刑度之協商,被告願受科刑拘役五十日,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向鈞院為具體之求刑,今原審以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而未於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惟其所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一節,檢察官於求刑時已考量在內,至原審所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則因該案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始終未提出告訴,原審顯將不應審酌之事項審酌在內;再者,縱認檢察官求刑為不當,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與檢察官之求刑,亦無太大之差異,如此斤斤計較細節,足使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設立之良法美意,喪失殆盡云云。
三、惟按,「前條(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四項第四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處拘役五十日,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為如上刑度之求刑,雖有偵訊筆錄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核;惟原審經斟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竟不知戒慎,而於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犯罪所生之危害不低,惟其事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等情,認檢察官求刑顯有不當,因而未於其求刑之範圍內科刑,業已具體說明求刑不當之理由,依前述條文之規定,難謂其有何不當,至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原審以之作為犯後態度良窳之考量,與法並無不合,與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原無必然關係。再者,原審所科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二月」,與檢察官所求處之「拘役五十日」,就其同為自由刑而言,似乎並無多大區別,就易科罰金之數額而言亦然。惟拘役與有期徒刑乃是截然不同之刑種,此由拘役經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不構成累犯,而有期徒刑則反是,另前曾受拘役刑宣告之行為人,五年內再犯時仍不妨為緩刑之宣告,而有期徒刑則否,可知立法者有意就此二種自由刑嚴予區別,法律上之評價,實屬迥異。尚不得因檢察官求處拘役五十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二月,逕謂二者相去不遠。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既已明確說明檢察官求刑不當之理由,而其量處之刑種,與檢察官所求處者,復有明顯差別,公訴人仍謂原審未依其求刑範圍量處,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立法意旨,量刑上復無法窺見原審之深意云云,均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法官洪挺梧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