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釋養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被告 韋宗志
方福盛 蘇豐榮 簡佩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1
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如理由四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黃釋養、韋宗志、方福盛、蘇豐榮、簡佩嬋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追加起訴(起訴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113、3007
7號)。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僅泛稱:「黃釋養、韋宗志、方福盛、蘇豐榮、簡佩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組偷竊腳踏車之竊盜集團,先由黃釋養具名,而由簡佩嬋擔任保證人,租用位於高雄市○○路○○巷○○號3樓之房屋,作為渠等藏放竊得贓車之處所後,黃釋養、韋宗志、方福盛、蘇豐榮等人則自99年3、4月間起,到高雄市區○街道○路上巡視,見路邊有如附表所示而無人看管之腳踏車,即以徒手方式或不詳方式破壞車鎖後竊取之,黃釋養等人於竊得後上開腳踏車後,再將之運往前揭黃釋養所租用之處所藏放,渠等並視腳踏車之車況重組或拆解車輪、座椅、網籃、車鎖等部分車體零件後,再由黃釋養、韋宗志、簡佩嬋等人牽往 李政哲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英明當鋪等處所銷售,得款則為日常花用而支出殆盡。嗣於99年4月29日21時50分許,韋宗志與蘇豐榮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韋宗志及蘇豐榮同意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前揭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所,起出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及車輪2個、座椅6個、單車網藍
4個、單車內胎2組、單車後車燈5組、單車車頭燈5組、單車車鎖4組、大型油壓剪、小型油壓剪、鱷魚剪、活動扳手、打氣桶各2支、噴燈1支、工作燈1組、小型對講機2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詳追加起訴書所載)。
三、惟查:㈠起訴意旨僅依警方在被告黃釋養租用、位於高雄市○○路○○
巷○○號3樓屋內扣得之腳踏車製作「附表」,即據該附表泛稱:被告黃釋養、韋宗志、方福盛、蘇豐榮、簡佩嬋等人自
99年3、4月間起竊盜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惟不僅未說明「附表」所示之腳踏車係被告等人分幾次竊得,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為何?甚且,起訴書「附表」所列失竊之腳踏車共有7台,起訴書卻僅記載3名被害人(分別為 黃聖興邱進益陳宗呈 ,各失竊1台腳踏車),而未指明其餘4台腳踏車究係何人失竊,警偵程序中更未曾針對此節查明、傳喚車主到案,則其餘4台腳踏車究否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尚有未明。
㈡再觀之起訴書附表,就被告黃釋養租屋處所扣得之腳踏車,
僅大略記載「1.捷安特腳踏車3台、2.PADOVA腳踏車1台、3.折疊車1台、4.TROGER腳踏車1台、5.DYNASTYEKING腳踏車1台」,並無具體記載各腳踏車之車型、顏色或其他明顯特徵,從而,本院在起訴意旨未指明被害人黃聖興、邱進益、陳宗呈失竊之腳踏車為上開7台腳踏車中之哪3台車之情形下,亦無法徒憑卷內黃聖興、邱進益、陳宗呈等3人之證述,得悉其等所失竊之腳踏車各係附表所載之何台腳踏車,亦難以進一步核實黃聖興等3人失竊之腳踏車究否與本案有關,上開各節均有待檢察官具體表明,並指出證明方法。
四、綜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釋養、韋宗志、方福盛、蘇豐榮、簡佩嬋等人竊盜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其等所犯各罪並應分論併罰之,惟卻未特定竊盜犯罪次數與各次犯罪之時地,及記載足以特定各贓車之車主、型號、顏色或其他具體特徵,本院無從具體確定上開被告被訴之事實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起訴書附表所示贓車各係何時、地失竊,車主各為何人」,並提出依據之相關證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周佳佩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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