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卉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馮在朝 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100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454號被告林卉蘭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74巷11-4號現居基隆市○○區○○路36巷102弄2
4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卉蘭於民國100年7月10日四下午2時5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路36巷102弄24號1樓住宅前,見該址所屬之麗景江山社區G、H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馮在朝,正在門首張貼基隆市政府99年10月19日基府都使密貳字第0000000000A號認定該址搭建固定式鐵皮屋,妨害二樓以上逃生緩降設施使用,係屬違建等語之公函1紙及麗景江山EF區管理委員會100年7月10日要求該址住戶回復原狀之公告1紙,林卉蘭心生不滿,忿而撕下上開公函及公告,怒斥馮在朝:「什麼意思!」,並基於傷害馮在朝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抓馮在朝之腰部,致馮在朝因此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馮在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在其住處門首張貼基隆市政府公函及麗景江山社區公告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伊有出手推告訴人之腰部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脗合。此外,復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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