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紫霜
陳勝宇原名陳思酉.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31、1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紫霜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勝宇無罪。
事實
一、郭紫霜與 賴富貴 、賴 沈阿美 原係鄰居關係,故其清楚賴富貴、 賴沈阿美 之財務狀況不佳。詎其竟仍基於重利之犯意,趁賴富貴、賴沈阿美夫婦急迫需款孔急之機會,於民國98年4月2日,在賴富貴、賴沈阿美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福壽街18號之小吃店內,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予賴富貴、賴沈阿美,並約定每10日為4500元(換算月息高達38%)之顯高於民法規定之利息,且其先扣除第1期之利息4,500元後,僅實際交付30,500元予賴富貴、賴沈阿美,復要求賴沈阿美開立面額35,000元之本票1紙,且書立借據1張交予郭紫霜收執,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郭紫霜另委請不知情之陳勝宇代其前往上址小吃攤內,向賴富貴、賴沈阿美收取利息。嗣於99年2月9日凌晨,陳勝宇於上址小吃店內,向賴沈阿美收得1800元之利息後,旋為警當場發現而將其逮捕,並扣得陳勝宇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各含SIM卡1只)及甫收取之重利款項1800元(業已發還賴富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富貴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郭紫霜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紫霜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借款35,000元給告訴人,且曾委請陳勝宇向賴富貴、賴沈阿美收取款項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賴富貴、賴沈阿美係伊的鄰居,且有賭博的習性,而賴沈阿美於98年4月2日聯絡伊說她一定要還錢給錢莊,故伊當天晚上才拿35,000元借給她,但伊並沒有預扣利息,而伊與賴富貴、賴沈阿美是好朋友,怎可能會算朋友利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紫霜係於98年4月2日,在告訴人賴富貴、被害人賴沈阿美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小吃店內,借款35,000元予賴富貴及賴沈阿美,且約定利息為每10日4500元,並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4,500元後,僅交付30,500元予賴富貴、賴沈阿美,另要求賴沈阿美開立面額35,000元之本票1紙,及書立借據1張交予被告郭紫霜收執作為擔保,嗣後被告郭紫霜再委請不知情之陳勝宇為其收款乙情,業據證人賴富貴、賴沈阿美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見99年偵字第13507號偵查卷第49、50頁;本院卷100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4至11頁),且核與證人陳勝宇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偵字第13507號偵查卷第3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借據、本票各1紙附卷可佐(見99年偵字第13507號偵查卷第27、40、41頁)。此外,被告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曾借款35,000元予賴富貴、賴沈阿美之情,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郭紫霜雖辯稱伊未預扣4,500元之利息,且伊與賴富貴等是好朋友,怎麼可能會收取利息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賴富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借款時,被告有先扣除4,50
0元,而伊實際僅拿30,500元;至借據上雖記載以年息百分之20計息,但伊實際上付的比寫的還多,而伊與被告郭紫霜是好朋友,如果伊知道是郭紫霜借伊錢的話,伊早就把錢還給她了,且伊以為錢是她向別人調借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
100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復參以卷附之賴沈阿美所書立之借據所示,該借據僅記載立據人(即借款人)係賴沈阿美,而被借款人欄處卻空白未填寫,是告訴人賴富貴上開所稱:其原以為上開借款是被告郭紫霜向別人調借的等語,堪信為真,而告訴人既不知上開借款係被告郭紫霜出資之情,其自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可能,故其上開所稱被告借款35000元時,有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4500元等語,即非子虛。再參以被告郭紫霜與告訴人賴富貴均稱渠等是鄰居,且係好朋友之關係,故被告郭紫霜應清楚若賴富貴知悉上開借款係被告出資者,告訴人會優先清償上開借款,且被告礙於朋友之情面,亦難趁朋友有急需用錢之際,卻約定收取每10日為4500元之顯高於民法規定之利息,而此由被告郭紫霜為收取上開顯高於民法規定之利息,刻意委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勝宇代為出面收取利息,益可得徵上情。而被告既知告訴人需款孔急,竟仍以上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難謂其貸款予告訴人時並無重利之犯意。
㈢、據此,被告郭紫霜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紫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紫霜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勝宇收取利息,為間接正犯。再本院爰審酌被告郭紫霜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告訴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尚非甚鉅,且陳勝宇代被告郭紫霜之託收取利息時亦無態度惡劣之行為,暨審以被告郭紫霜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各含SIM卡1只),係陳勝宇所有之物,業據證人陳勝宇供承在卷,非被告郭紫霜所有之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郭紫霜委由陳勝宇向賴富貴、賴沈阿美收取利息。陳勝宇遂先後共10餘次,前往賴富貴、賴沈阿美上開小吃店,向渠等收取利息,總計收得約10餘萬元之利息,並轉交郭紫霜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勝宇於偵查中雖供稱:伊有幫郭紫霜收款5次以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惟被告郭紫霜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向賴富貴收取利息,且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請陳思酉(即陳勝宇)為伊收取本金2萬300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再證人賴富貴、賴沈阿美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交付錢給陳勝宇時,沒有和他說是本金還是利息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8頁),是證人陳勝宇上開所收取之款項是否確係該借款之利息,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陳勝宇被查獲時所收取之款項係現金1800元,亦與上開重利約定之每10日4500元不符,是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其已支付10餘萬元之利息云云,難謂確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上開指述,亦無其他憑證相佐,依罪疑應有利於被告原則,就被告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重利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被告陳勝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勝宇與同案被告郭紫霜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紫霜委由陳勝宇向賴富貴、賴沈阿美收取利息。陳勝宇遂先後共10餘次,前往賴富貴、賴沈阿美上開小吃店,向渠等收取利息,總計收得約10餘萬元之利息,並轉交郭紫霜。因認被告陳勝宇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勝宇固坦承曾替郭紫霜向賴沈阿美收錢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上開重利之犯行,並辯稱:賴富貴向郭紫霜借錢時伊沒有在現場,且每次郭紫霜拜 託伊 收款時並沒指定要向賴沈阿美收多少錢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陳勝宇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勝宇之供述、同案被告郭紫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 顏福銘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賴富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賴沈阿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賴沈阿美所簽立之本票、借據各1張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惟其所為之一部行為,須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紫霜於偵查中供稱:伊借錢給賴富貴時,被告陳思酉(即陳勝宇)不在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證人賴富貴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賴沈阿美向被告郭紫霜借款時,是郭紫霜和一位小弟過來,但不是被告陳思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顯見被告陳勝宇於郭紫霜與賴富貴為上開重利約定時並不在現場,故被告陳勝宇事後縱知悉郭紫霜曾有借貸上開款項予賴富貴等人之情,亦難執此即推認被告陳勝宇定知郭紫霜與賴富貴等人間有上開重利之約定。再者,證人賴富貴、賴沈阿美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交付錢給陳勝宇時,沒有和他說是本金還是利息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8頁),而被告陳勝宇於99年2月9日凌晨,前往賴富貴、賴沈阿美上開小吃店內,向賴沈阿美收得1800元之款項後即被查獲之情,業據被告陳勝宇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是被告陳勝宇受郭紫霜之託前去上址小吃店收取款項時,其既不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該筆借款之本金,抑或利息,即難僅因其有替被告郭紫霜向被害人收款之舉,即逕認被告陳勝宇對其收取之款項確係「重利」之情有所認識。更何況,被告陳勝宇被查獲時所收取之款項係現金1800元,亦與上開重利約定之每10日4500元不符,故其縱知上開借款本金係35,000元,其亦難據此即推論出被告郭紫霜與賴富貴、賴沈阿美間有每10日4500元之重利約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雖認被告陳勝宇接受同案被告郭紫霜之委託向被害人賴富貴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陳勝宇就郭紫霜借款予賴富貴等人並收取重利部分,有共犯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其犯罪嫌疑容有不足,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重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勝宇此部分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鄭水銓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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