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訴人 游信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游榮 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1號刑事訴訟事件,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後,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具狀表示其聲明請求為被上訴人應賠償382萬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後所追加請求82萬元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查,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9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