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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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宗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17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韋宗志於⑴民國99年4月10日左右,在高雄市○○○路○○巷○○○號前,見ENDEPUP牌白色小摺
1部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後,持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英明當鋪典當,得款花用殆盡;再於⑵99年4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號旁,見美麗達牌橘黑色公路車1部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後,亦持往前揭英明當鋪典當,得款花用殆盡,因認被告韋宗志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韋宗志竊盜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於100年3月28日繫屬本院(下稱後案),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前已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113、3007
7號提起公訴(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下稱前案),並於100年3月3日繫屬本院(尚未判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735號追加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4113、3007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經核前、後案犯罪事實所指該2部腳踏車失竊時間、地點相近,廠牌、車身顏色相同,且前、後案所指該2部腳踏車均為被告韋宗志於99年4月15日、同年月22日持往英明當鋪,各以新臺幣500元、800元價格典當予負責人 李政哲 (見追加起訴部分99年度偵字第21735號卷第56頁~第57頁,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之記載),足見檢察官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重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上揭犯罪事實(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追加起訴被告韋宗志與被告 黃釋養 、 方福盛 、 蘇豐榮 、簡佩嬋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竊盜如附表所示腳踏車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楊珮瑛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