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附民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9年度附民字第289號上訴人即原告 楊細九 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嘉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等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99年度附民字第28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稱之第二審判決,當係指同法第503條第1項所定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如係第二審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事件,則不能不受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之限制。非對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有上訴時,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不得上訴,苟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即可逕予駁回,毋庸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32號判例、67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並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嘉芬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43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許嘉芬無罪,並就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以判決駁回之。茲檢察官就該刑事案件並未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原告對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即不得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