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7號,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法院之判決正本於民國100年2月25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忠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在監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揆諸上開說明,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本案被告上訴期間自100年2月26日起算10日,計至至100年3月7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0年3月10日始行提出上訴書狀,有本院卷附上訴書狀所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可參,是被告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