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 吳怡萍 被告 湯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2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0日起,遭被告多次在市場公開場合以言語侮辱及誹謗,致原告身心受創,遭人誤會,及98年9月3日遭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前擋泥板,致原告更換上開機車前擋泥板花費新臺幣(下同)45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99年簡字第5554號審理在案。由於原告長期遭被告多次在市場公開場合誹謗及侮辱,致原告所經營之五金店營業收入銳減,且原告因被告三番四次在公開場合上公然不當的言論,在此期間原告確受到街頭鄰里譏諷及異樣眼光,原告夜不成眠、精神不濟,經常引起生理不適(如胃痛、頭痛及食不下飯等),身心嚴重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共1,500,450元,無非
係依據鈞院99年度簡字第5554號確定判決資為論據,惟該確定判決因新北市金城派出所警察志工職務上疏失,將原應交付被告之3份文件,僅交付1份予被告,漏未交付該確定判決書,是該判決書顯未合法送達予被告,直至被告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執字第16105號傳票命令後,旋於99年12月20日自行至派出所及板橋地檢署詢問始知上情,被告旋即提起刑事上訴,刑事庭已訂於10
0年2月15日開庭審理。㈡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771號勘驗筆錄所載,針對98年7
月10日辱罵部分,該勘驗結果顯示:【只聽見被告說:「她們的東西若在掉下來再看看」,告訴人 吳怡珍 說:「我會告你誹謗。」,被告回答:「我好怕。」,並未聽見被告有辱罵之話語。】,是以被告並未有任何對原告斥罵、嘲笑而使其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原告評價之意思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告自不可能因被告上開言語致身心受創,而有請求慰撫金之可能。
㈢訴外人 吳振吉 (東岐車業行的員工)於偵查中證述:【檢察
事務官問:有無印象在此機車(即上開機車)該換之前,該擋泥板是否為被踢破(提示卷附照片)?吳答:光由照片我無法判斷,且我已沒有印象該機車未更換擋泥板前的情況,且前擋泥板是塑膠與玻璃纖維製作,理論上如果被踢,應該是掉落,而不是裂開,但是從照片裡,我沒法判斷是掉落還是被踢破。】;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檢察事務官問湯(即被告):(提示照片及估價單)對告訴人(即原告)指述毀損部分有何意見?湯(即被告)答:攤架本來就老舊。是因為告訴人攤架越線,我要將之推回去,若有損壞不能認定是我造成的,且我的用意要推回去,並沒有要破壞攤架的意思。至於影像中的人確實是我沒錯,但是因為告訴人將機車(即上開機車)停在我攤位前,我要進去店裡拿東西,才會移動他的機車,如果我有用腳踢也是順勢用腳移動車子,並不是要破壞他的車子。損害部分,我沒有踢只是用腳移動且沒有很大力,所以不會造成損害。而且時間也不對。】,復證述:【…,但我是用腳移他的車,沒踢破他的擋泥板。】,顯見被告只是要移動原告所有之機車,自始沒有毀損之故意,且未有為足以使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毀損之情事,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吳振吉之陳述,前擋泥板是塑膠與玻璃纖維製作,若是被踢,應該是掉落,而不是裂開,亦與原告指摘上開機車係由被告踢破致前擋泥板裂開不符,故被告主觀上無毀損之故意,且客觀上亦未有為毀棄、損害之行為,未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當天是因為有汽車停在我的門口,我為了要出入,所以有移動原告的機車,並沒有踹他的機車,是被告既未於98年9月3日毀損原告上開機車之擋泥板,故無須負給付原告維修費450元之義務。
㈣退步言之,被告之行為縱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對於原告
之精神受有如何痛苦之情事,原告未舉證說明,且原告精神上若受有痛苦,其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亦未說明,是原告起訴請求慰撫金實無理由。再者,本案倘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原告訴請之慰撫金,仍屬過高。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於:㈠98年7月10日14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擺攤之處所,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以「神精有問題,風吹旗子也在拍,老虎趕快拍,老虎過來拍,五金行的老虎趕快拍」、「瘋女人」、「風吹旗子也再拍,老虎就是老虎,把你父親的面子顧著,丟臉丟到家」等語辱罵原告及吳怡珍(原告之妹);㈡於98年8月6日14時45分許,在前開擺攤處所之公共場所,因擺設攤架位置是否越界而與吳怡珍發生爭執,竟基於誹謗及侮辱之犯意,公然以「每天都在惹事生非、佔人家便宜、惡名昭彰大家都知道」等語,誹謗吳怡珍,並以「神經有問題、丟臉丟到家」、「心理變態」等語辱罵吳怡珍;㈢於98年9月3日6時49分許,在前開擺攤處所之公共場所,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其後又以腳踢擊前開機車前擋泥板左側之方式,使該機車前擋泥板因此受損而不堪使用等事實,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554號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依序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判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部分應執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及刑事卷全卷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原告及毀損原告機車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本院99年簡字第5554號判決經其上訴而未確定,原
告不得以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依此見解,本件民事訴訟並不受上開刑事案件是否確定之拘束,被告提起上訴仍無礙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認定,是被告此辯尚非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0日14時59分許,在上開擺攤
處所之公共場所,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以「神精有問題,風吹旗子也在拍,老虎趕快拍,老虎過來拍,五金行的老虎趕快拍」、「瘋女人」、「風吹旗子也再拍,老虎就是老虎,把你父親的面子顧著,丟臉丟到家」等語辱罵原告乙節,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771號勘驗筆錄影本,雖記載:「
98年7月10日,只聽見被告湯秀蘭說:『她們的東西若在掉下來再看看』告訴人吳怡珍說:『我會告妳誹謗』,被告湯秀蘭回答:『我好怕』,並未聽見被告湯秀蘭有辱罵之話語。」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26號影本卷〈下稱偵字第2226號卷〉第23頁),然板橋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99年1月27日偵訊時,吳怡珍陳稱:之前庭呈的聲音影像聲音並不清楚,所以今日補呈當日的聲音檔,可以清楚聽到被告恐嚇、妨害名譽犯行等語,並另提出監視錄影光碟之聲音檔光碟為證,且該光碟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再次勘驗結果,其內容為:「有一女子喊:『老虎老虎趕快出來拍,沒有被打過,…,女子又說『他的東西給我掉下來,就試看看,再拍啦,拍什麼』,『妳拍完了沒?趕快來拍,神經有問題,風吹旗子也再拍,老虎趕快拍,老虎過來拍,五金行的老虎趕快拍,老虎過來拍,沒有被打過,瘋女人』,『他的東西若掉下來給我試看看,再拍啦,趕快來拍,風吹的旗子也再拍,老虎就是老虎,把你父親的面子顧著,丟臉丟到家。』」等語(見偵字第2226號卷第31頁),而被告同日偵訊時亦自承上開內容確係伊所說,所指五金行是原告及吳怡珍所開的五金行,那是因為其等所開五金行,掛的東西都一直掉,且又一直拿照相機對伊拍照,所以伊才講這些話等語,由此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無訛,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㈢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3日6時49分許,於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以徒手推開上開機車後,並以腳踢擊上開機車前擋泥板左側之事實,業據前揭勘驗筆錄記明:「被告湯秀蘭將機車車頭向外移,以致鎖在機車後側之腳踏車倒下,之後被告又用腳踢機車左前側。」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226號卷23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6幀在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771號偵查卷影本第44至第48頁、本院卷第67至第71頁),故被告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雖被告抗辯:訴外人吳振吉於偵查中證述上開機車擋泥板是塑膠與玻璃纖維製作,若是被踢,應該是掉落,而不是裂開,與原告主張被告係踢裂其所有上開機車之擋泥板不符,是被告無毀損故意云云。然查,吳振吉於偵查中另明確表示:無法判斷上開機車擋泥板是掉落或被踢擊等語(見偵字第2226號卷第29頁),可知吳振吉於偵查中之證言要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㈣被告再抗辯:被告縱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惟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精神受有如何之痛苦,且原告精神上若受有痛苦,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說明,原告請求慰撫金實無理由云云。然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受被告辱罵,因上開擺攤處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足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到難堪,並使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不言可喻,被告空言為前述抗辯顯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原告及毀損原告所有上開
機車前擋泥板,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財產權之事實,應屬真正,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㈠機車前擋泥板修繕費用4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機車行照正反面影本、發票影本1紙可佐(見偵字第2226號卷第1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本件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在幫
伊父親開的百貨五金店工作,現在每月約有5,000元左右所得;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在菜市場設攤賣豆腐,每月約有
1萬多元收入,名下財產有與其配偶共有之不動產,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另依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所示,原告名下有投資6筆,財產總額33,470元;被告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2筆,財產總額555,000元(見本院卷第18至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50元(計算式:450元+15,000元=1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