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79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7995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游慶隆 債務人 黃育 煊兼法定代理黃 永光 人債務人 陳惠娟
一、債務人陳惠娟、 黃永光 、 黃育煊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育煊前就讀中華工商時,邀同債務人黃永光、陳惠娟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款「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1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23,608元整,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或休學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2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5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黃育煊完全未依約還款,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3,608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另債務人黃永光、陳惠娟等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7995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陳惠娟,黃│自民國099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2.61%│││23608│永光,黃育│月5日起│││││元│煊││││└──┴───┴─────┴──────┴──────┴───────┘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陳惠娟,黃│自民國099年6│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3608│永光,黃育│月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煊│││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