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聲請人 陳南
林沂妏 彭鈺 祐法定代理人 彭冠寧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林沂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彭鈺祐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養子女,並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彭冠寧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調查表、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日到院陳明確有收養之合意,惟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進行訪視,被收養人之生母並未配合訪視程序,致無法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9月1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043113100號函附卷可稽,則於被收養人之生母未配合訪視調查之情況下,本院顯無從認定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之評估與建議略謂「(一)收養人現況:收養人陳南先生現年48歲,為發電廠維修技術員,林沂妏小姐現年47歲,目前為家管。陳姓夫妻經濟狀況良好,但財務各自管理,對於家庭財務運用未達成共識,夫妻所表達之意見常出現不一致,雖林小姐有有豐富養育孩子之經驗,二人亦有正向之教養與身世告知觀念,但林小姐同意收養屬配合夫家期待,對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不甚清楚,陳先生亦坦承現仍在適應婚後即孩子加入之生活,許多想法和生活方式仍在調適中,而收養人在訪視過程中並未誠實告知現況,夫妻表達不一致,難以評估其訊息之正確度及夫妻之互信狀況。(二)試養情形:被收養人彭鈺祐小弟現齡5個多月大,出生一周起即由收養家庭接回,白天托褓姆照顧,晚上接回自行照顧。彭小弟目前健康情形良好,家訪時觀察其之各項需求皆能被適時滿足,整體試養情形佳。(三)綜合評估:綜上述,收養人陳姓夫婦因傳宗接代之期望而欲收養友人子女,但因陳姓夫妻婚齡僅一年,婚姻生活仍於磨合階段,尚未建立坦誠溝通與信任關係,在此前提下,雖收養人之經濟狀況穩定、教養觀念正向,但評估陳姓夫婦尚未做好收養前之準備,建議陳姓夫婦能積極尋求有效;正向之溝通模式,婚姻生活更為穩固後再行申請收養」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0年9月21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285號函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所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相處之情形、收養人婚姻生活及其溝通狀況等情,並考量被收養人之生母未配合訪視調查,認雖收養人確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經濟環境,然收養人林沂妏同意收養係配合夫家期待,對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不甚清楚.難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是本件收養事件依法不予認可,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