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壹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付,本金及利息應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據一紙為憑。詎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五八號分配表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五八號分配表、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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