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約伍公克及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前因施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押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約五公克、海洛因(驗後淨重)○點六二公克均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物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毒品海洛因部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