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五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六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一公克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在高雄市○○街與廣西街口,為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六公克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一公克),該安非他命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嗣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人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0號處分不起訴,爰聲請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銷燬之。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宋明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