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傑選任辯護人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詩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4日2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巷○號2樓之4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書明 ,用以抵償其先前積欠吳書明之1000元債務,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書明。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陳詩傑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就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書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且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9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自白犯行,而證人吳書明就其與被告之毒品交易共計2次,一次為108年4月5日、一次為108年5月4日,於警偵中均證述明確,且警偵中均提及被告曾向其借錢,足被告供承以抵債方式販賣毒品與證人乙節,有證人之證述可為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公訴意旨認本案交易地點為花蓮縣○○市○○街○巷○號2樓,經被告確認地點應為花蓮縣○○市○○街○巷○號2樓之4(見本院卷第93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爰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⑵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其中⑴案於104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原先僅涉較輕微施用毒品犯行,然於執行完畢後,反而更涉販賣情節,助長毒品流通,顯見先前所予刑度未能令被告遠離毒品,可信其就毒品犯罪之刑罰反應力不佳,認無再予最低刑度之理,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部分,查被告供述 呂嘉瑋 為其毒品來源,惟該查獲之犯行係呂嘉瑋販賣與 林冠傑 ,有花蓮縣警察局109年3月23日花警刑字第1090012805號函及所附移送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此部分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惟查獲之犯行並非供給被告本案之毒品,為免行為人求減刑而胡亂指謫,本條規定之適用限於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故本案應無此規定之適用,此觀被告前於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就該判決附表編號4販賣與證人之部分(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5頁),亦認此規定之適用亦明。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未與上開前案一併起訴,致被告喪失定一併定刑之優惠,而認應予被告免刑,惟本案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自無從免除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至本案未能與上開前案一併審理,固然實質上將使被告之刑期延長,惟此應留待將來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一併考量,而非於本案審酌而宣告不符本案犯罪事實評價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亦供出呂嘉瑋,令檢警能查獲另案,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販賣毒品之金額非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仍須撫養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係以其積欠證人之債務作為對價,故被告因其販賣毒品之行為,而獲得對證人無須清償其債務之利益,此部分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