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00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壹台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1台(即107年度檢管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所稱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127、6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1台(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內含有未滿18歲之男童與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檔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美國國家失蹤及受剝削兒童中心報告、IPAD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5頁、第21至25頁、第47至54頁、
107年度偵字第5127號卷、第40至50頁、第54頁),則依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及刑法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得抗告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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