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花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花交簡字第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麥家豪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麥家豪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
8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飲用4瓶啤酒,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市○○路○○○號前沿北往南駛出至和平路上時,為警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飲酒後將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轉至電門,並倒退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等朋友,因朋友許久未歸,伊想說先將機車牽到朋友家,然因停放機車處是斜坡,坐在機車上比較好使力,故伊才以雙腳輔助移動機車,並未啟動機車引擎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8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30分許止,在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之「愛玩客」,飲用啤酒後,隨即跨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將鑰匙插入轉至機車電門。嗣為警發現其機車尾燈亮起,於同日凌晨5時53分許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洪齊 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2-116頁)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頁、第21-23頁、第2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立法者係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之所以限縮在「動力交通工具」,無非著眼於動力交通工具多以機械力運作,其能產生之動能及破壞力通常大於以人力運作之交通工具,而排除如人力腳踏車等非動力交通工具,以合理劃定本罪之限制對象。又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控制或操控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從本罪立法目的及可罰性觀之,行為人啟動引擎進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移動固無論矣,若行為人未啟動引擎,利用自然地形為助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鑑於此行為所生之公共危險與前者無異,實務見解不乏肯認亦屬本罪之規範範圍;反面言之,如行為人啟動交通工具引擎,但未移動,僅在交通工具內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實務上有基於該行為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之觀點,認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交上易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623號等判決參照),足見行為人之行為究否陷本罪保護法益於受侵害之危險,乃其重點。自此觀之,本罪應排除僅以人力控制如未啟動引擎牽車步行、以腳踩踏使交通工具滑行等之行為態樣,蓋此類行為客觀上與人力運作之非動力交通工具並無二致,亦非利用自然地形下滑產生動力或使車速增加,致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陷於潛在風險之情形,倘認構成犯罪,非無逾越立法者所決定之界限而過度擴張刑罰範圍之疑慮。至行為人「有無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係屬其主觀上犯意有無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證人洪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機車當時停在「愛玩客」門口,該處是一個斜坡,有一點弧度。伊從後照鏡看到機車之尾燈有亮且倒退出來,才會過去攔查,從看到被告倒退至伊迴轉,間隔約1至2秒。被告應該是用腳倒退,該斜坡應該無法自然往後滑下來,被告看到伊繞回去時又往前,然車尾燈還是亮的,應該是尾燈,因為只要鑰匙插進去開,燈就會亮,但不確定被告有無按下機車發動鍵。伊和另1名員警於攔查時有摸機車排氣管,是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6頁),苟證人洪齊為職司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兼攔查被告之人,應無虛詞迴護被告之可能,與被告前揭供詞亦無相悖之處。次者,被告之機車於員警攔查時,停放在「愛玩客」樓下,機車鑰匙孔無插入鑰匙,無引擎啟動聲,亦未見機車之儀表板或車燈閃亮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員警佩戴之密錄器影像屬實(見本院卷第107-112頁),無從認定被告有無啟動機車引擎;本院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覆略以:行車紀錄器檔案毀損無法撥放等語,有該局109年3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0615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綜合觀之,被告機車之車尾燈閃亮既不以啟動引擎為必要,證人洪齊亦無法確認被告之機車引擎有無發動,觸摸機車排氣管無餘溫,被告究竟有無啟動機車引擎,已屬有疑。
(四)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機車停放地點是斜坡,靠馬路一側地勢較高,靠「愛玩客」一側地勢較低,須以雙腳輔助使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衡其所述地勢高低及行為方式,與證人 洪齊前 揭證稱該斜坡無法自然往後滑下,應係用腳倒退等情互無違背,佐以卷附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所示被告機車係以車頭朝建築、騎樓方向之方法停放,即車頭所在位置地勢較低、車尾之位置地勢較高等情,堪認被告僅以其雙腳踩踏滑行之人力運作移動機車,並無利用自然地形為助力,即與行為人以人力驅動非動力交通工具使之移動之態樣無異,尚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應非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罪所欲處罰之對象,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檢察官雖指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牽車,牽車亦不需要跨坐在機車上等語。惟被告本無證明自己犯罪之義務,且牽車方式隨個人習慣、力氣等而有差異,非必以固定方式始得為之,被告所為跨坐在機車上用雙腳倒退較好使力之辯詞尚未重大背離常情,仍難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黃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邱韻如法官鄭咏欣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