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徐何炎 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黃佩成 律師被告 吳淑媛
吳淑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何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淑媛、吳淑華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1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9年4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年
5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花蓮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淑媛、吳淑華明知聲請人並無竊佔之犯行,仍基於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5月間某日向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竹田派出所、花蓮地檢署誣指聲請人新闢道路係位於被告2人所有之花蓮縣○○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30-23地號土地),以及聲請人擅自將630-23地號土地上1公尺寬農業產業道路拓寬成3公尺,進而竊佔被告2人所有同段598-77地號土地一事,對聲請人提出竊佔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8年上易字第46號判決,維持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而告確定。而原駁回再議之處分徒謂被告2人因懷疑而提出告訴,尚難遽認其等有誣告之主觀犯意,顯然忽略被告2人早已明知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界址之測量結果,仍恣意對聲請人提起前案之竊佔告訴,且在前案偵查階段,地政機關已對上開土地進行多次測量,被告2人亦均有參與,顯已明確知悉其等土地界址,然被告2人在前案仍稱聲請人新闢道路在其等之土地等語,另就拓寬道路的部分,該道路原係被告2人之兄長所闢建,依照歷年空照圖顯示,該道路早已於聲請人父親在世時,即已拓寬至今,被告2人長年於該土地耕作,應已知悉,卻指稱係被告繼承後才拓寬,被告2人所指聲請人竊佔之行為,均明顯與事實不符,顯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情況下,逕自對聲請人提起竊佔之誣告,令聲請人飽受煎熬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
107年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花蓮高分檢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花蓮高分檢處分書,均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犯聲請人指訴之誣告罪嫌,本院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高分檢處分書之認定均屬允當,並無違誤。聲請人就相同事由再事爭執,本院除肯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高分檢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再予以指駁如下:
㈠聲請人所有之花蓮縣○○鄉○里段○○○○○○○○號土地與被告
2人所有同段之630-23地號土地相鄰,其界址先於105年7月25日經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而後於106年5月9日撤銷該測量結果等情,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9日玉地測字第1060002838號函在卷可參(見前案偵續卷第40頁),雖聲請人認為「該撤銷原因僅係被告2人不願簽名而造成程序上之瑕疵,並不影響測量結果之正確性,其後之測量結果亦顯現界址均為一致,而認被告2人主觀上已明知測量結果卻無視之,逕自對聲請人提起竊佔之告訴,令聲請人飽受刑事程序之痛苦與煎熬」,然該測量結果既業經地政機關撤銷,姑且不論撤銷之原因為何,均可認該測量結果確實有疑義,縱使地政機關曾於106年3月17日再度測量,而測量結果與105年7月25日之結果相同,惟被告2人與聲請人對於該測量結果仍無法就界址達成調解,堪認被告2人對於該測量結果顯有疑問,且該測量結果與其等先前之認知不同,在此情況下,被告2人認為聲請人新闢、拓寬道路有竊佔其等土地之嫌疑,因而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5月間某日,向檢警機關對聲請人提出竊佔告訴,難認被告2人有何「明知為真卻故意誣陷聲請人」之情事。
㈡此外,聲請人於106年4月28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界址
之訴,本院於108年4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確認聲請人與被告2人上開土地之界線,全案未經上訴而於108年6月3日確定,更能佐證被告2人及聲請人於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就土地界址全無共識之情況。亦即無法逕而認定被告2人係在「明知」聲請人並無竊佔之犯行的情況下,仍基於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誣指聲請人竊佔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花蓮高分檢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2人所為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花蓮高分檢處分書之駁回再議處分既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之發生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誣告犯意乙節,是本案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花蓮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故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鄭咏欣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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