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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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黃銀芬選任辯護人林苡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黃銀芬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貳仟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咖啡寄杯兌換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P66)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簽告訴人 呂家誠 署名「呂」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行使偽造咖啡寄杯兌換卡之行為,詐取咖啡1杯得逞,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3次竊盜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為貪圖小利,即竊取空白咖啡寄杯兌換卡,復於竊得之兌換卡上偽造告訴人呂家誠之署名,並持以詐取咖啡得逞,造成該便利商店受有財產損失,並危害該便利商店對於咖啡寄杯兌換卡之管理正確性及告訴人呂家誠於咖啡寄杯兌換卡上對外名義之公共信用,行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告訴人等均表明對被告刑度並無意見(參見本院訴字卷P49、P59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詐得之咖啡1杯,亦已發還告訴人 江承鴻 (參見警卷P37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五)被告罹有重鬱症等情感性精神病,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參見本院訴字卷P87至89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中低收入戶(見警卷P7、偵卷P27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乙情,已如前述,且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本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咖啡寄杯兌換卡1張,係被告竊得後復作為詐取咖啡之工具(見警卷P31扣押物品目錄表),且於被告行使兌換咖啡1杯後,仍係由被告支配持有,而自被告所扣得乙節,有告訴人江承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警卷P17至19),是該兌換卡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扣案偽造咖啡寄杯兌換卡上之偽造署名「呂」1枚,已隨同該兌換卡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之本案其餘所得即咖啡1杯及未扣案之空白咖啡寄杯兌換卡2張,其中咖啡1杯已發還告訴人江承鴻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咖啡1杯應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空白咖啡寄杯兌換卡2張,其本身價值低徵,且已為被告所丟棄(見本院訴字卷P67)而喪失經濟價值,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偵查起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80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