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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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乙女受裁定人即被告甲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8號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第一審判准500,000元本息,其餘1,500,000元本息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之裁判費為15,600元(計算式:20800×0000000/0000000=15600)即為確定,自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另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5200),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992元(計算式:5200×96/100=4992),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8元(計算式:0000-0000=208)。是以,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808元(計算式:15600+208=15808),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992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