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36號聲請人 薛玉 堂訴訟代理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翰昆 訴訟代理人 蔡佳玲
鄭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2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08年8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12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編│發票│受款│付款│帳號│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號│人│人│人││額(新│日││││││││台幣)│││├─┼──┼──┼──┼───┼───┼──┼────┤│1│ 黃美 │薛玉│高雄│4374│8,350│108│0000000│││珍│堂│市第││元│年7││││││三信│││月5││││││用合│││日││││││作社│││││││││一心│││││││││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