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王謙榮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所明定,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經同法第463條揭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載明:「聲請費用(含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則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㈡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14,2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0,298元,已由原告預繳半數即45,149元(參第一審卷,頁1反面),另半數裁判費45,149元則暫免徵收。又系爭事件因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裁定核定上訴標的價額後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5,447元,由原告預繳67,724元(參第二審卷,頁3、13、14),另半數裁判費67,723元則暫免繳納。嗣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調解成立,原告原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已另聲請退還3分之2(參第二審卷,頁237、263),則暫免繳納部分亦應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3分之2裁判費,剩餘暫免繳納範圍為22,574元(計算式:67723×1/3=2257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歷審裁判費扣除得另聲請退還部分外,合計為67,723元(計算式:45149+22574=67723),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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