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7號原告 紀昀伶
李宗育 被告 鄭年春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紀昀伶、李宗育主張:被告鄭年春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標線標誌禁制,跨越槽化線左轉,與原告李宗育所騎乘,並搭載原告紀昀伶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李宗育受有左側髂骨骨折、右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腦震盪、上消化道出血等傷害;原告紀昀伶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刑責業經本院審理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㈠、原告紀昀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紀昀伶新臺幣(下同)1,017,53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範圍包括醫療費用83,954元、自費敷料3,283元、柺杖輔行器費用765元、看護費用132,000元、交通費用3,690元、學業損失36,921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財產損失33,368元、後續醫療費用116,600元。㈡、原告李宗育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育1,383,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範圍包括醫療費用60,954元、看護費用132,000元、交通費用20,960元、工作收入損失114,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機車維修費用損失174,350元、後續醫療費用180,800元等語。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於法院繫屬中,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已於109年2月4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在案。茲原告紀昀伶、李宗育於判決後之同年2月7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該署以109年2月13日中檢 達宙 (常)108偵31321字第1099013958號函轉本院,此有前揭函文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依照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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