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8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柏儫為向000索討其子000積欠之債務,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5時許,未經
000、000及000之配偶即告訴人000之允許,進入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住址詳卷)之住處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方錦源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